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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9年12月,张某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,造成李某及其妻子受伤;经认定,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,李某负次要责任。龙门县法院2011年1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,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共计14979.56元,张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518.73元给李某及其妻子。
事故发生后,李某渐感全身疼痛无法根治,且交通事故赔偿款未全部执行到位,因此产生报复心理,欲与张某同归于尽。
2013年10月13日20时许,李某携带自制长柄刀、装有老鼠药的瓶子和电线,来到张某家中,趁张某不备,向其左侧胸部刺去。张某伸出左手臂抵挡,长柄刀刺中张某的左手臂(经鉴定属轻伤)。张某反抗,并与亲戚夺走了李某手中的长柄刀。刀被抢走后,李某从口袋拿出老鼠药意图饮下自尽未果。李某被附近村民制服,随后被接报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带走。
龙门县法院认为,李某无视法律和他人生命,为泄愤报复持刀故意杀人未果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(未遂)。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可依法从轻处罚,以故意杀人罪(未遂)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,并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6907.07元。